管理中心种养基地管理规定和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省内只要实行农药销售、使用两年以上的,必须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农药管理部门进行农药登记。
第二条农药销售和使用农药时要坚持农药销售和使用两年以上的,不允许重复使用。
第三条农药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农药使用规则,严格用药,禁止超量、超范围用药。
第四条农药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处理。
第五条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农药法律法规,做好防范注射,在产品标签和标识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批准文号、剂型、生产日期、产品说明、生产者、毒性级别、使用者、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中毒急救处理等。
第七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农药使用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从事农药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盗用农药行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在赔偿损失范围内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发生时,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权责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农药登记
第九条农药登记,是指按照农药登记法规规定,登记在册的农药名称、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三证”管理的农药。
有关农药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限和产品标准号,应当注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农药经营单位(个人)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
前款所列农药登记事项,由农药生产企业负责人进行审核。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标注“证号”号。农药标签应当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记录,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农药产品。农药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农药产品。
农药产品出厂后,农药产品出厂期不得低于3个月。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含量、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